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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修订)

返回列表 来源:森源报关 浏览:- 发布日期:2016-05-17 16:29:00【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

 

根据201511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二章 报    检

 

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质检总局